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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迁址私募基金非公募基金
发布时间: 2024-04-02 12:50 更新时间: 2024-07-02 07:02

二、进一步提高了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要求 《2020版清单》规定,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仅在新设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才需说明设置多个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有何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 而根据《2022版清单》,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无论新设同类型还是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需进行上述说明,并且中基协进一步要求申请机构提交集团关于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安排,中基协亦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 笔者认为,此处的修订意味着中基协将进一步提高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门槛,过往仅需要从商业合理性(目的、业务方向)等方面进行论证,而《2022版清单》则新增关注集团内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安排。 近些年,中基协在多起私募基金风险处置案例中发现了“集团化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群体的违法违规线索,体现为同一集团内的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利益,更有甚者通过集团内设置在全国各地的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中基协本次提高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要求,并重点关注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合规风控安排,也是有意对“集团化运作”的基金管理人进行严格监管。 需要注意的是,原清单要求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第1大股东在新设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时,需说明设置多个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有何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但《2022版清单》中,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第1大股东(仅为第1大股东,非实际控制人)新设同类型/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无需进行上述说明。笔者认为,此项删减只是基于“整合碎片化承诺函材料”之目的,其监管目的已经在其他条款中予以落实,所以并不代表中基协对“集团化运作”监管事项上放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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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场外配资情况:不得为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基金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基金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2)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3)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4)设立伞形基金,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基金的证券、期货账户。 (四)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1)不同基金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2)基金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3)基金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4)基金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5)基金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6)基金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基金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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