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金融、行政监管部门的预警信号
(1)被金融机构宣布为信用不良客户;
(2)拖欠银行投融资项目本息;
(3)逃避银行债务;
(4)未能按期偿还债务,被起诉,影响严重;
(5)多种还款来源未落实;
(6)签发空头支票;
(7)重大诉讼与仲裁;
(8)受到税务、或质检等部门重大处罚;
(9)存在违章经营问题;
(10)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正被机关、证监会立案,尚未结案的;
(11)其他重要预警信号。
四、应对措施
一旦发现标的企业方出现预警信号时,应立即通过有关途径加以核实,并择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 对于发现某些有较大潜在或现实风险的项目方的情况,业务部门、风险控制部要及时报告各自部门负责人,听取意见上述项目是否进行推进,如拟继续的,项目组及风控组应进一步详细核实并留存必要的底稿资料,以备未来之使用。
2. 在投资协议中设定前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明确要求拟投标的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整改并满足投前要件;结合实际情况委派相应的董事或财务人员参与标的企业实际整改情况,参与标的企业经营决策并提出相应的意见;
3. 在投资款支付上可按照整改阶段情况采取分批支付投资款项的方式,并设定相应的业绩、市值、资金有效监管等对赌条件;
4. 对拟投资标的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采取相应的限制性约定条款,如竞业限制、避免同业竞争、非必要及非公允之关联交易、保密、对外担保限制性要求、对外重大经营活动集体决策制等条件;
5. 要求标的企业按照整改进程不间断的提供相应财务资料、信息披露资料,必要时委派相应的人员对上述材料的情况予以核查;
6. 督促标的企业及时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登记手续;
7. 在项目交割完毕后,会同业务部门及时与投后管理部门沟通,并就发现的问题在与投后交接时予以阐述,提示投后部门后期予以关注;
8. 对于涉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要求标的企业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必要时提起诉讼及诉前保全措施,减少投资损失。
2020年以来,英属开曼群岛(下称“开曼”)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私募基金的法案,包括新版于2021年2月19日修订的《私募基金法案》(Private Funds Law)(下称“私募基金法”),《私募基金条例》(Private Funds Regulations),增加和补充了之前私募基金领域的若干监管空白,对开曼私募基金提出了前置注册要求,同时对基金审计、估值、财产安全保管、现金监督等日常运营提出了多方面监管要求。
13. 风险揭示书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风险揭示书的关注要点如下:
关注风险揭示书是否参照AMBERS系统提供的《风险揭示书模板》制定,募集机构是否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解决机制等情况,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
基金若涉及以下情况,关注募集机构是否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的披露:1)关联交易;2)投向单一标的;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4)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5)未托管;6)契约型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7)其他需要披露的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
风险揭示书的前述要点只是将目前的监管要点进行了相应的总结。
14. 募集监督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募集监督须关注要点如下:
关注募集账户监督协议是否由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签署,是否具备《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要求的必备内容,包括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以及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如未包含前述内容,协会将要求《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协议》明确监督机构的前述责任。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同时担任募集监督机构的,如未单独签署募集账户监督协议,关注业务外包服务协议是否约定募集监督内容。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系指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业务。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一般是契约型基金签署的外包服务协议中可能包含募集账户监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