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以及防范金融风险。通过制定和实施这一暂行办法,可以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规范其运作行为,提高市场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私募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行为。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在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则,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基金运作符合相关法规和监管要求。
1.初始规模: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初始募集资产规模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存续期限运作方式: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合理的募集期,且自募集期结束后的存续期不少于两年。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存续期内,应当封闭运作。
3.投资方式: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的投资方式,80%以上的已投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
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标的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规模的20%。
4.杠杆倍数:结构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跨类别私募基金的,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不得超过所投资的私募基金的高杠杆倍数要求。
根据相关监管法规,私募配置基金杠杆倍数为3倍。
5.基金托管: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与其存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业务。
6.信息披露: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在实际执行过程钟,由于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以FOF型基金投资为主,其信息披露程度依赖于底层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要求对管理人来说有较大困难。
7.关联交易: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的权益性资产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按照市场公允价值执行,并按照协会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8.单一投资者的基金:仅向单一的个人或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除外)募集设立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除投资比例、托管安排或者其他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措施等由基金合同约定外,其他安排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四、已设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后续募资要求
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定一样,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 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以上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投资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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